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媛,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城市房屋安置补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3年11月28日第三人重庆市东原房地产公司持重庆市X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南岸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文件到被告处取得拆迁许(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决定对重庆市X区马鞍山片区进行拆迁。2004年5月13日由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2003年11月28日被告张贴了城市房屋拆迁通告。2003年12月1日,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该拆迁片区的评估报告,并公布结果,明确拆迁补偿的平均价格为1680元/平方米,拆迁中,东原地产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东原地产公司遂向房管局申请裁决,房管局于2004年6月1日作出了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由拆迁人提供南兴路兴隆苑X幢X单元X-X号(建面68平方米)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与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同时由重庆瑞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安置房屋作出评估,其均价为1738元/平方米,原告彭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从该条规定看,原告只要求原地还房的要求显然与法规的规定不符。关于货币安置价格问题,拆迁人已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告对评估的内容已知晓,但未对该评估价格按照法定程序提出价格过低的异议和要求复估,因此被告在裁决时直接采用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关于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中前置文件时间和名称不一致,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未严格审查第三人的前置文件,致使第三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取得时间在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之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名称与其它文件的名称不一致,资信证明的名称与《重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有的名称不一致。但上述文件的内容却是基本一致,并不影响被拆迁人的实体权利,属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瑕疵问题。据此,判决驳回彭某要求撤销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南房拆裁(2004)第X号《重庆市X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1、拆迁人东原房地产公司未与上诉人彭某就房屋的安置问题进行协商;2、拆迁人东原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拆迁许可证》是在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信证明》、《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等文件下颁发的,属违法颁发;4、上诉人要求原地还房,而被上诉人却裁决异地还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和第三人东原房地产公司上诉中未提交答辩状。
诉讼中,被上诉人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计发(2002)X号重庆市X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2、渝主排办(2003)X号、渝主排办(2003)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主城排水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3、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的“证明”;4、建管字(2004)X号重庆市规划局业务会议纪要;5、渝规地证(2004)南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用地批准书》;7、重华川估(2003)字第X号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城市房屋拆迁价格咨询报告》;8、《南岸区X排水工程盐店湾排危抢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9、《重庆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协议》;10、《委托实施盐店湾片区工程建设城市房屋拆迁协议》;11、渝拆资(2004)字X号《拆迁资格证书》;12、《工作证》;13、《房屋拆迁许可证》;14、(2003)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15、请求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意见笔录;16、重庆瑞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7、听证记录;18、南房拆裁(2004)第X号重庆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9、(2004)送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听证记录、委托书。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基本正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系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称第三人东原房地产公司未与其就房屋的安置补偿进行协商,被上诉人举示的第15项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彭某进行了协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在不具备《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下颁发的,属违法行政行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书,《拆迁许可证》属另一行政法律关系,虽然拆迁行政裁决书与《拆迁许可证》有一定联系,《拆迁许可证》即使违法并不必然导致拆迁行政裁决书无效。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要求原地还房,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拆迁主城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本案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系主城内的住宅,在原地没有房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选择原地期房的安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文林华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