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汪某丁,男,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汪某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史聪臣、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汪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2007年我任刘某村支书,象河乡党委、政府安排我村代收群众参合款,村X村医生代收群众参合款,医生共交款x元,村委经费垫支x元,我借他人9700元(借乡郭部长3000元、象河乡卫生院李院长2000元、军人韩辉代耕费2000元、郭梅现金2700元),共计上交卫生院x元。我收各医生款时给每个医生都打有收到条,各医生应以收条为准。此后,三被告以开处方方式全部套回,村委垫支x元套回已交给村文书,收群众款已还各户,郭部长、李院长的都已还,只有我借韩辉及郭梅的共计4700元这笔款被上述三被告利用非法手段全部套为私人腰包,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追回三被告非法侵吞借个人垫支的现金4700元及利息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作为时任的象河乡X村委支部书记,其在负责组织代收群众参合款的过程中,因垫支参合款与医生所形成的债权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