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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同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曾向被告梁某某提供水泥,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剩余11万元于2009年2月12日还款x元,同年3月30日还款x元,同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09年2月、12月及2010年2月用邮寄方式陆续还款共计x元,余款x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清楚地证明原、被告之间1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被告均认可在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又付款x元,故剩余货款x元被告应当立即偿还。被告辩称其在被胁迫下非自愿给付原告利息x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并未对原告是否出具发票进行特别说明,应视为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被告无权就已付款金额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梁某某提供x元货款的发票。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给开发票,被上诉人讲水泥款付完后给开所有发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说发票都给上诉人了,但没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给上诉人发票的证据属举证不能。一审认为双方对发票无争议是错误的。还款协议上的利息利率按什么计算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带人围攻上诉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付利息是被胁迫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一审开庭时记录的书记员与判决书署名的书记员不是同一人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票都给上诉人出具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已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梁某某应还张某某11万元,上诉人梁某某在还款协议签订后,累计还款7万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持协议对剩余款4万元主张权利,上诉人梁某某理应按协议履行。梁某某上诉称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利率如何计算不清,非本人自愿支付,系被胁迫,属无效民事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梁某某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协议系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梁某某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开庭时记录的书记员与判决书署名的书记员不是同一人问题,属于一审笔误,该瑕疵并未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出具发票问题,原审判决中已判令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梁某某提供x元货款的发票的处理意见,上诉人梁某某再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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