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吕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1997年7月1日,被告到我家,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钱。经过协商,我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给被告5万元,并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1000元,到期一次性付清。我将5万元给他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此后,我不停地向他要钱,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4月28日,被告又来到我家里找到我,提出再借给他2.5万元,到期后连上次的借款一次性付清。我将2.5万元给他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2008年5月28日还款。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吕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7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000元,用期半年。2、2008年4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2008年5月28日还款。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1997年7月1日,由王某某用吕某某现金伍万元正,每月付给吕某某利息壹仟元正,使用期为半年,到期后一次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2008年4月2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5月28日还款。但这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两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吕某某借款利息6000元。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