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1950年生。
被告苏某乙,男,1949年生。
被告苏某丙,男,1969年生。
被告石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女,1968年生。
被告吕某戊,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7年生。
原告吕某甲因与被告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某甲于2010年元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于2010年4月19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丁、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甲诉称,与苏某乙等四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往来中下欠砖款3348元,虽石某某与吕某戊在欠据上签字,但二人仅是为苏某乙与苏某丙拉砖,后找到苏某乙与苏某丙催要,二人因故未予偿还,现要求给付砖款。
苏某乙辩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欠过砖款属实,但砖款已还,只是欠条没抽,吕某甲也曾为其出具还款收据,但已灭失,此款不应再予偿还。
苏某丙辩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条是其本人所打,是否已还记不清了。
石某某辩称,条上的签名属实,但从来不欠吕某甲钱,其只是为苏某乙与苏某丙拉砖的。
吕某戊辩称,条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只是为苏某乙苏某丙拉砖,没有还款义务。
根据吕某甲与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诉辩,并经双发当事人认可,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甲要求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归还砖款共计3348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出具的“借据”3张,证明四被告欠款3348元的事实。
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苏某乙、苏某丙对吕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此3张借据上的名字虽是本人所签,但款已还过吕某甲,只是欠据未抽,且吕某甲已给其开具了收据,但是已经被烧毁。经审查,苏某乙、苏某丙对签字予以认可,且二人并未提供与已还款有关的相关证据,因此借据应予确认,苏某乙、苏某丙异议不能成立。
石某某、吕某戊对吕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本人确实在借据上签字,但是二人虽与苏某乙、苏某丙合伙,可只是负责拉砖拿运费,此款不应由石某某、吕某戊承担。经审查,石某某、吕某戊对签字予以认可,且二人对与苏某乙、苏某丙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因此,石某某、吕某戊负有还款义务。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四人系合伙关系,苏某乙与苏某丙轮流负责。2001年期间四人从吕某甲处购砖,石某某、吕某戊负责运砖并收取运费,后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分别于2001年6月20日、2001年6月21日,2001年6月22日向吕某甲开具借条3张,石某某与吕某戊也在“借款人”栏处签字,款项共计3348元;后经催要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因故未予支付,为此吕某甲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合伙从吕某甲处购砖,欠款3348元,有借据为证,因此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应承担偿付砖款的责任;苏某乙、苏某丙均提出砖款已还而欠据未从吕某甲处取回,且吕某甲为苏某乙开具的还款收据也已烧掉,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某甲砖款334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乙、苏某丙、石某某、吕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