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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082号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闫某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家对外开了一个小卖部(在窗户上),2009年1月8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的小卖部购买商品时,被告养的一条狗突然从被告的小卖部窗户窜出要咬原告,原告遭到被告狗的突然袭击受到惊吓,躲闪导致原告从被告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下摔伤,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当时被告也随车去了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缝了16针,被告在原告住院的当天下午和其妻子买些水果和蜂蜜去医院看望原告,并且支付1000元现金。后双方又调解了三次,被告只愿再拿600元,并称若不愿意想咋办咋办,就再也不管了。被告作为狗的主人应将饲养的动物管好,但却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刺激,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护理费956.4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21元;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摔倒致伤令人同情,但原告起诉所述不属实,原告的受伤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在家属院开的小卖部买烟,因原告拿的钱找不开,原告离开,其后原告摔倒在被告家小卖部的台阶下。8时54分,救护车赶到现场急救;9时20分,被告将原告送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处理: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避免下床活动;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7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7元。事发后,郑州市中原区X路社区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调解未果。2009年2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1元。

庭审中,被告称“2008年1月8日,早上8点多,当时我从外面回来,看见原告倒在我家门口,周某很多人,我看见后,打120,(原告被)医院拉走。当时我是处于同情关心才一块送到了医院。当时,原告去我家买烟,钱找不开,之后原告走了,小窗子也关上了,之后就听见原告在外面哭叫摔倒了”。证人赵ⅹⅹ出庭作证称“我叫赵ⅹⅹ,生于1968年3月3日,现住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本人和周某某、刘ⅹⅹ住在同一号院,2009年1月8日,大约8:30左右,我准备外出,刚走到楼头,看到牛某某躺在我们并排楼的楼头小卖部家台阶下地上哭叫,当时小卖部里还有个小狗在窗户口叫,我走上前问原告牛某某怎么了,她说在窗户口处叫人买烟,忽然有狗窜出来扑向她,受到惊吓,从台阶上摔下来,手里拿100元钱也摔成两半,我问她给家人打电话没有,她说给女儿打电话了,女儿还没有来,说儿子在家,不知道这些事,我说我去叫好了,我到她家把儿子叫出来后,紧接着女儿也赶到了,赶忙打120急救车,车来后,大家帮忙把原告牛某某拉上车,当时周某某也跟着上了120急救车去了医院”;证人张ⅹⅹ、赵ⅹⅹ、徐ⅹ出庭作证称:没有见到过被告家养的狗对人扑、咬。

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庭审中,其未提交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吕红护理,吕红无固定工作。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家的小卖部买烟后摔倒,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赵ⅹⅹ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证人赵ⅹⅹ的证言并不显示原告系受被告饲养狗的扑、咬惊吓致其摔伤,故原告所诉遭到被告狗的突然袭击受到惊吓摔伤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赵ⅹⅹ的证言,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其所负责任向原告赔偿;原告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虽有相应的收费凭证,但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系退休职工,庭审中,其未提交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护理人吕红无固定工作,本院结合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31.26元(x元/年×2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56.4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按其所负责任向原告赔偿。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40元(30元×28天),被告应按其所负责任向原告赔偿。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280元(10元×28天),被告应按其所负责任向原告赔偿。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的规定,原告提供其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票据5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其所负责任向原告赔偿。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37元、护理费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2元,共计x.79元的50%计x.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余x.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牛某洪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乔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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