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韩某丙之父。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田某某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甲、田某某,韩某乙、韩某丁、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甲、田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韩某乙路过韩某甲、田某某夫妇家门前时,田某某向其催要馒头账,引起韩某乙的不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韩某乙回家带领妻子杨某某、长子韩某丁、次子韩某丙将韩某甲、田某某打伤。韩某甲儿子回家看到父母受了伤,立即报了案,并将父母二人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法医鉴定韩某甲、田某某二人均为轻微伤。在打架过程中,韩某甲的账本被撕毁,致使外欠债无法收回,财产损失及外欠账共计x元。要求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赔偿韩某甲、田某某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7076.88元,加上财产损失及外欠债计款x元。
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撕韩某甲的账本。韩某甲的伤是其儿子致伤的,与其无关,不应赔偿。田某某是在相互撕扯中受伤的,不同意对其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韩某乙路过韩某甲、田某某夫妇家门前时,田某某向其催要馒头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后韩某乙及其妻子杨某某、长子韩某丁、次子韩某丙和韩某甲、田某某发生厮打。韩某甲、田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韩某甲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223.84元,田某某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513.04元。后经法医鉴定韩某甲、田某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将韩某甲、田某某打伤,属共同侵权,应对其二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韩某甲、田某某和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韩某甲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223.84元,护理费240元(800元/30天×9天),误工费135元(1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韩某甲要求交通费75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4738.84元,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应承担2369.42元;田某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513.04元,护理费399.33元(800元/30天×5天),误工费75元(1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田某某要求交通费75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7.37元,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应承担1043.69元。韩某甲、田某某要求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某甲、田某某要求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赔偿因账本被撕毁所致损失,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甲医疗费等费用2369.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043.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韩某甲、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韩某甲、田某某承担300元,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民初字第X号
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对原告韩某甲、田某某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第三页第二行及第十六行中,数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护理费399.33元(800元/30天×5天)”处有错误,应为“护理费133.33元(800元/30天×5天)”;第三页第二行“2087.37元,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应承担1043.69”处有错误,应为“1821.37元,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杨某某应承担910.69”;第三页第十六行“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043.69元”处有错误,应为“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等费用910.69元”,现予补正。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