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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25岁。

被告刘某,女,27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5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和第三者生育一女孩,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名誉,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高某凯,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高某凯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存在;2、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09年6月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一条,主要内容为:“对不起,我承认我错了,我们离婚好吗”,原告欲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4、2009年6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一条,主要内容为:“从此以后,孩子由你管,我不再过问”,原告欲以证明小孩应由其抚养;5、照片两张,原告欲以证明被告与别人生育一女孩,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只能说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不能达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不能说明被告与别人生育一女的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高某凯,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凯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高某凯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长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同意高某凯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二十元(从2010年11月份起自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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