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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生。

诉讼代理人徐英明、张献军,开封市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1978年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抓获并关押,2010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中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村村民董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将董某某头部砸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当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848.10元,又在杞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89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26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支出交通费640.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王××、杨××、聂××、张××、杨××、潘××等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将赔偿款交到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请求的精神慰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5297.1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640.5元、共计9917.6元。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民事判决部分与事实不符,其收入远远高于法院计算的每天20元,护理早期应按两个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偏低。

董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董某某上诉提出其收入远远高于法院计算的每天20元,护理早期应按两个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系按国家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其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被害人董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曹亚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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