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在承建新密市造纸群工业污水处理厂时,新密藉陈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建设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购买原告大量钢材,后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在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货款时,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承诺将此债务转移给污水处理厂(郑州市龙祥公司)偿还,然而污水处理厂拒绝接受,致使原告的货款未得到清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钢材款x元、利息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面没有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印章,该公司现名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不认可陈某某是其项目部经理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新密市X镇X村滴水棚X号找不到陈某某,原告又提供不出陈某某现在的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