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原中国银行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路中段。
负责人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辉县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3月9日,张某先后往辉县中行处存款x元、x元,共计x元。辉县中行并为张某出具了存单凭证。后辉县中行工作人员丁和琪骗取张某的存款密码,采用无折交易的方式将张某的存款挪用x元,存单余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辉县中行对所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及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1、张某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丁和琪的取款事实与张某之间是否有关。关于张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辉县中行对张某提供的存折上已载明储户姓名栏内为“张某”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2006)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某为该笔存款的存款人,且辉县市新辉包装材料厂己出具证明收到了张某偿付的存款及利息,显然张某对此笔存款拥有所有权,因此本案的张某具备诉讼体资格,故对辉县中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丁和琪采取无折交易的取款行为是否与张某有关。该院(2006)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丁和琪采取无折交易的方式骗取张某的存款密码,将张某的存款取走,而辉县中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丁和琪的行为与张某之间存在联系,辉县中行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及时支付存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辉县中行理应按照其给张某出具的存折上载明的数额支付张某存款和相应的利息,故对张某要求辉县中行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中国银行辉县市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现金x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辉县中行负担。
辉县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对讼争的存款拥有所有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2、张某对存款被丁和琪支取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张某同意丁和琪支取了其名下的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张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对丁和琪取走存款无过错。辉县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在辉县中行存款的事实清楚,有辉县中行为张某出具的存折予以证实,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辉县中行为张某出具的存折上已载明储户姓名为“张某”,因此,张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辉县中行以张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丁和琪系辉县中行的工作人员,其违规行为是辉县中行的内部管理问题,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丁和琪的行为与张某之间存在关联。故,辉县中行应承担支付存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据此,辉县中行称其不应支付张某存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