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苏某某,女,4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不服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初字第X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争议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集资建房中购得,有集资建房交款收据为证。被告曾在原、被告离婚案诉讼期间以其父苏××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该证书经原告诉讼,(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争议房屋现无合法权属证书,目前因双方对此房屋所有权属存在纠纷,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争议房屋即临颍县人民医院家属楼X号楼X门洞西侧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实际结婚日期为1997年3月27日。原告要求确认房产是被告之父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争议房产权属不清,应由房产部门确认,不属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王某某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其离婚。1996年7月27日,1997年1月24日,1997年11月12日苏某某向临颍县人民医院交纳X号楼购房款计x.2元。2004年5月27日苏某某的父亲苏××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户主为苏××。同年王某某提起诉讼,本院(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颁发给苏××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婚后财产有约定。被告称申请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7年3月27日,并提供临颍县民政局档案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则称:苏某某在北京提起离婚诉讼时出具的结婚证,结婚证上登记日期是1995年9月14日。关于结婚证上登记日期(1995年9月14日)与民政局档案材料记载申请结婚登记日期(1997年3月27日)不符的问题。原告称: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14日去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办证机构要求出具单位证明,由于双方均系大龄青年,办证机构工作人员给予照顾,让事后补交档案材料。被告进京后忙于学习、工作,到1997年3月27日才将档案材料交上,被告称1995年北京市有改革,一方是外地户口,结婚满二年才可以调配偶户口进京夫妻团聚,结婚登记实为1997年3月27日,结婚证颁发填写的日期是1995年9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2004)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苏某某购房款条在案,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苏某某在1996年至1997年交房款购得的房产属王某某与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事实根据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购房款条,交款人员苏某某,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X号“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婚后没有财产约定,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婚登记日期是199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辩称结婚日期是1997年3月27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双方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争议的房产,即临颍县人民医院家属楼X号楼X门洞西侧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