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耿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录某某,男,34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9日,被告录某某与原告郑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三万元入股被告经营的吊车,被告每个月分给原告一千元的红利,每个月X号前给付完毕;如果原告急需用钱,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将x元入股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合同终止。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三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截止2008年2月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红利x元,但是被告却支付给原告8000元。因被告不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红利,被告退出退股,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书面同意原告退股,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在本年2月28日至3月1日连本带息还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兑现。2008年3月2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x元的欠条,并承诺从2008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20日前还给原告5000元,但是,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兑现。后来又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依旧不予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间的“协议书”原件一份。3、200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据2、3证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录某某签订经营吊车的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出资x元入伙资金。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x元现金。依据协议书,自2006年12月19日起,被告每月10日前分给原告1000元分红,直到协议终止。如果原告退伙,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将如数退还给原告入伙本金x元。4、200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11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如数退还原告入伙本金x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截止2008年2月11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x余元的分红,除去已给付的8000元,尚有5000元未付。5、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就退还原告入伙本金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对被告享有x元债权。
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到郑某市公安局祭城派出所(以下简称祭城派出所)调取了录某某、录某马、李小春的户籍证明三份。原告对上述三份户籍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祭城派出所三份户籍证明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本院调查材料、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19日,被告录某某、原告郑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协议书甲方:录某某乙方:郑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郑某某出资叁万元整(x.00)入股甲方录某某16T吊车(车号:x)。2、甲方每月分红壹仟元整(¥1000.00)给乙方,甲方每月X号以前付给乙方。3、乙方如急需用钱,可提前壹个月(1个月)告知甲方,甲方把钱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终止。4、甲方如需转让此16T吊车(车号:x),必须告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方可施行,否则甲方承担一切责任。5、本协议一式贰份,签字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了名、按了指印。
2006年12月19日,原告将该协议约定的x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该收条主要写明:“收条今收到郑某某入股十六屯吊车(予x)款叁万圆整(¥x.00元正)录某某x.12.19.录某某郑某市金水区X村X号附X号x”。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虽未参与具体的吊车作业,但参与了该吊车的揽活、介绍工程及管理。
200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证明录某某欠郑某某的钱月底到月出还给郑某某连本带息不欠一分我录某某说话算话2月28到3月X号录某某2008.2.11”。
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写明:“欠条录某某欠郑某某的钱分期还每个月还郑某某¥5000.00元,6个月还完。4月X号前还¥5000.00元5月X号前还¥5000.00元6月X号前还¥5000.00元7月X号前还¥5000.00元8月X号前还¥5000.00元9月X号前还¥5000.00元如果做不到后果自负手机x录某某2008、3、26”。
因被告未能按期退还原告该x元入股资金,故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该x元入股资金并支付红利5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红利共计x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红利8000元,尚有红利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每月分红壹仟元整(¥1000.00)给乙方,甲方每月X号以前付给乙方”条款,属于该入股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该入股资金3万元至今未予退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3万元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某某入股资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郑某某负担75元,被告录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代理审判员王永丰
人民陪审员刘茂林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勾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