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不都木明(音),男,约35岁。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木明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都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阿不都木明在林州市保安公司门口将王XX自行车车篓内的提包抢走向北逃窜,后被王XX及保安公司的两名巡防队员抓获。被抢的包内有手机及现金、购物卡等物品,其中手机、皮包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6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阿不都木明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阿不都木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不都木明辩称,案发当天其喝了酒,什么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阿不都木明在林州市X路保安公司门口处,乘被害人王XX不备,将被害人王XX推着的自行车车前篓内装有一部三星x手机的女式皮包抢走并向北逃窜。后在林州市X路家和港湾门口附近被王XX及林州市巡防大队的两名巡防队员抓获。被抢夺的手机、皮包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068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0年1月25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候XX一起推自行车行至林州市保安公司大门附近时,被一名身高1.7米,体型偏瘦,上身穿皮夹克,像是新疆人的男子抢走了其车篓内的装有手机的皮包,后保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
2、证人崔XX、李XX(林州市巡防大队的巡防队员)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晚上19时左右,其二人在保安公司附近抓获一名30几岁,身高1.7米左右,上身穿夹克,应该是新疆人的抢包男子,并把该男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3、证人候XX证言,证实王XX的皮包被一个像是新疆人的男子抢走及该男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证人吾XX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其一直称呼被告人名字“库都斯.阿不都木明(音)”。
5、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三星x手机、皮包的价值及返还情况。
6、王XX、候XX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抢包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阿不都木明。
7、林州市公安局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被巡防队员崔XX、李XX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8、林州市公安局2010年6月21日的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证实查询被告人身份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不都木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