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26岁,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43岁,汉族。
上诉人胡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因办理招警事宜,分三次交给被告x元。2006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x元)”;2007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款项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交给被告x元系为办理招警事宜,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行为,被告应将所收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韩璐为本案共同被告等,因被告胡某已经以个人名义另案起诉韩璐,故其辩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判后,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收到被上诉人杨某某现金x元,有上诉人出具的三份收条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