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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第三人李某乙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行初字第4号

原告付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又名李某轩、李某庆,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第三人李某乙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冯引来,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于1993年5月12日依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办理了第X号结婚证。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付某某诉称,1990年在安阳打工时与第三人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之后第三人就出家当了和尚,原告不得不带着孩子回老家生活。2008年,第三人父亲突然找到原告,要求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出示了所谓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1993年5月12日办理的结婚证是第三人作假形成的,被告办理的结婚证因违反法律规定和缺乏必备要件,起诉要求依法撤销第X号结婚证。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辩称,现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曾经主张过权利或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和原告办理结婚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本案中被告于1993年5月12日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证至今已十余年,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算起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诉权保护期限,而这五年的期限也包括因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诉权保护期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刘永福

代理审判员王金斌

二○○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杜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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