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8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星。双方因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儿子从小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日向新乡县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仍不改好,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及小孩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一男孩,取名田某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赵某某与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诉讼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O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