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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柴永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二个子女。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对我及家庭不管不问,致使我们分居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1日按民俗结婚,1998年4月21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7年5月生于女儿刘某香,2003年6月生于儿子刘某,原告已绝育手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八双,板箱一件,自行车一辆,折叠椅一对,折叠桌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写字台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生于儿子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后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于2006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均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生于儿子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各自外出务工,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生子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八双、板箱一件、自行车一辆、折叠椅一对、折叠桌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三组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写字台一个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永益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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