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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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正阳县国税局汝南埠分局分局长,住(略)-5-X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正阳县国税局汝南埠分局局长期间,在处置辖区内原王勿桥乡国税所房产过程中,经杨X(另案处理)介绍,接受彭XX(别名彭XX,另案处理)、付XX(又名付XX,另案处理)夫妇请托,承诺帮助彭XX夫妇购买到原王勿桥乡国税所房产,并收受现金贿赂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为促成彭XX、付XX夫妇购买到国税所房产一事,请别的竞买人吃饭,让他们放弃参与竞买,花费了x元左右的费用,应当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刘XX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涉案的王勿桥乡国税所房产是在正阳县国土局公开拍卖出售的,被告人刘某某并非是代表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等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在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斡旋受贿罪;2、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实现请托事项而支出的3万余元的开销应当从所收受的财物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全额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正阳县国税局汝南埠分局局长,汝南埠国税分局下辖汝南埠镇、王勿桥乡等五个乡镇。2006年,正阳县国税局拟对原王勿桥税务所(资产原值49.2万元,评估价36.02万元)和陡沟税务所办公用房进行公开拍卖出售。在王勿桥乡街上做生意的彭XX、付XX夫妇听说原王勿桥国税所的办公用房要出售后,就找到在正阳县西关平安宾馆楼下经营“汇通冷鲜肉批发”的杨X,希望能通过杨X找熟人买到该房产。后彭XX、付XX夫妇交给杨x元,杨X自己留下5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x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受x元钱后,承诺尽力帮忙为彭XX、付XX夫妇买到原王勿桥国税所的办公用房,并通过个人关系,作其他竞拍人的工作,让几家参与竞拍者都退出了竞拍。2007年4月12日,彭XX、付XX夫妇通过到正阳县国土局参加拍卖,以52万元的价格买到了原王勿桥国税所的办公用房。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0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交待了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并退出涉案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他自2005年4月25日起任汝南埠国税所所长,2005年12月汝南埠国税分局成立,他任分局局长,管辖汝南埠、王勿桥等乡。汝南埠国税分局成立后原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闲置要出卖,彭XX、付XX夫妇想出三四十万元买国税所的房子,就通过杨X找他帮忙。他说可以到县局问问,当时县局说可能进行拍卖,他就对杨X说可以帮忙。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杨X打电话说付XX(付XX)他们过来了,他和杨X等人在西关异都酒店吃的饭,吃饭后彭XX、付XX夫妇就走了。他和杨X来到杨X的店里,杨X把x元现金拿出来,从中抽走5000元,把剩下的x元亲手交给了他,并说:“这x元是付XX他们给你的,让你帮忙买房子协调关系用的,剩下的5000元我留住了。”他就把x元拿走了。当时杨X抽走5000元后把剩下的钱用报纸包好后交给了他,他就带走了,都是面值100元的钱。他收的x元借给正阳县城西关固始鹅餐馆的李x元用于在大林开沙场,其余的被他用于个人平时生活开支了。他和杨X及彭XX、付XX夫妇之间都没有什么经济纠纷。他收了钱之后,给杨X说尽量帮忙做工作。一次彭XX打电话说雷寨乡张伍店的张XX想买国税所的房子,他就出面去雷寨找张XX做工作,张XX表示不再买了。后来因为买的人多了加上是国有资产,就走的拍卖程序。拍卖公告贴出后,彭XX、付XX夫妇给他打电话问怎么办,他说先报名、交押金,然后他再给有关人员打招呼。后来局里进行拍卖,他从中为彭XX做了不少工作,当时就是请相关人员吃饭做工作。他听说县农场的张XX说要买房子,就在电力招待所请张XX吃了几次饭;袁寨的张XX说也要买,他听说后直接找张XX做工作,张XX、张XX他们都表示退出,没再竞买;还请过雷寨街上的雷XX、寒冻的史X等在电力宾馆等地方吃饭,花了1万多元;请局里相关人员吃饭四次,花了3000多元,余下的是他的辛苦费,就没有想退给彭XX,主要是想占点小便宜。彭XX夫妇后来是以52万元的价格买到的原王勿桥国税所的房产。前两天听说检察院在查这事,他打电话问杨X情况,杨X的妻子说检察院的人刚来找过杨X,并说杨X在杨X姑父那里。下午7点左右他到杨X的店里和杨X及杨X的姑父说这事时,他问杨X是怎么回事,杨X说他给彭XX打了个收条写的是“今收到彭XX6万元,用于刘某某帮彭XX买王勿桥国税所房产”。他问杨X彭XX是否要过这笔钱,杨X说没有。杨X的姑父说他要承认这件事后果会很严重,杨X说这事杨X承担。他就说杨X要是承担他明天想办法借6万元给杨X,让杨X还给彭XX。第二天他没有借到钱就没有去找杨X。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她是杨X的妻子,她认识王勿桥的彭XX和付XX夫妇,2006年彭XX夫妇托他丈夫杨X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说这事时她也在场。当时彭XX到她店里进货,对杨X说:“听说王勿桥国税所的院子准备卖,估计得20-30万,你看你认识国税所里的人不能不能帮忙问问想买住房子开超市。”当时杨X说可以帮忙问问,彭XX说只要能买到国税所的房子花多少钱都愿意,找人家办事估计得花点钱,问杨X得多少钱杨X和刘某某联系后说得5、6万元,后来彭XX夫妇到汇通超市,把钱放在店里,彭XX的老婆付XX说:“这6万元也不是个小数,你得给我个手续,如果能买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我再把条子给你们。”当时杨X给彭XX夫妇出了个证明条,然后杨X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彭XX夫妇把钱带过来了并让刘某某过去,大约半小时后刘某某过去了,彭XX妻子还给刘某某说:“刘某长这事让你操心了,如果能买到国税所的房子以后得好好感谢你”,刘某某说到时间尽量帮忙办。等彭XX夫妇走了之后,杨X当面将钱交给刘某某,后来刘某某回去了。后来她听杨X说彭XX是通过拍卖买的房子,认为花的钱多不划算,他丈夫找彭XX要条子彭XX也不给,还多次找她们要这6万元钱。昨天刘某某到店里找过她们,说检察院在调查这件事,准备当天9点左右把6万元送到店里退给检察院,结果到现在也没有打电话。昨天下午4、5点时,刘某某打电话问杨X的去向,她告诉刘某某检察院的人当天来了好几趟,不知道是不是因为买房子的事。大约7点多,刘某某过去了,之后杨X、杨X的姑父孙XX和她一块到店里,商量送礼的6万元的事,当时刘某某安排杨X别慌到检察院去,让杨X把事先揽住,刘某某是公务员,而杨X是做生意的没有什么影响,等到明天一早刘某某把6万元准备好送到杨X店里,等检察院的人再找时让杨X把6万元退到检察院就没事了,当时她丈夫说好。到夜里她和丈夫还有孙XX在一起商量认为不妥,她丈夫就到检察院来说明情况。

(2)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的一天,王勿桥乡的彭XX到他店里说听说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要卖,想买下来开超市,问他是否认识国税所的人,他说可以帮忙问问。他打刘某某的电话说明了彭XX夫妇买国税所房子的意思,刘某某说可以。大约4、5天后彭XX夫妇到店里,付XX问事情怎么样并让他帮忙操作,花点小钱把国税所的房子买住,他说可以。大约3、4天后,彭XX、付XX带着现金到店里,付XX把6万元现金交给他说:“这几万元不是个小数,你给我出个手续,不管你用什么方法把国税所的房子买着,我再把条子还给你,钱我也不要了”。他就给付XX打了个条,并注明收到彭XX现金6万元用于刘某某帮彭XX买王勿桥国税所房产。之后他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过来后他们在一起吃饭,饭后他和刘某某到店里,他把6万元现金拿出来,从中抽出5000元,把剩下的给刘某某,说:“这x元是付XX他们给你的,让你帮忙买房子协调关系用的,剩下的5000元我留住了。”当时钱在用报纸包着,钱交给刘某某时他妻子张红梅也在场。付XX拿6万元的原因是付XX想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又不认识人,想通过他和刘某某沟通沟通,做做工作,把房子买住,当时刘某某收了钱也说了帮忙让付XX买到房子。由于买房子的人多,没有想到后来是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付XX感觉花的钱多、不值,付XX还找他要过这6万元钱。这6万元钱他把其中的x元给了刘某某,剩下的5000元他用了,他想他从中间没少帮忙,刘某某也说他没少操心让他拿着这5000元。他在开汇通连锁店时刘某某曾给他x元钱让他姐杨杰帮忙买股票,当时打的有条。彭XX、付XX买房子时,他很明白的说是找汝南埠分局的局长刘某某帮忙,彭XX第一次来找他说这事后,他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可以帮忙,也明说了是彭XX两口想买,当时国税所的房子只是说要卖,没有说拍卖的事,不然刘某某也不敢答应说帮忙的事,只是后来买房子的人多了才走拍卖程序。他把钱交给刘某某后,彭XX两口就直接和刘某某联系的,他没有再管这事了。

2010年4月16日下午六点多刘某某给他打电话,是他妻子张红梅接的电话,后来才和他联系上,后来他和姑父孙XX、妻子张红梅、刘某某在店里见面,刘某某把他喊出去说事,孙XX也跟过去了,刘某某说检察院在查他给刘某某拿的彭XX两口6万元的事,事情比较严重,钱都跑事花了刘某某也没得,自己是个公务员而杨X是个老百姓,让杨X先把这件事扛住,刘某某把这6万元拿出来。孙XX说让杨X承担责任可以,但是刘某某得把钱退出来,这件事是要判刑的。刘某某让他们放心,并说第二天9点把钱拿出来。刘某某说了之后,他当时想事情也只能这么办了,就让刘某某看着办。孙XX知道这件事是因为他知道检察院在查这件事后给孙XX说了这个事,后来刘某某打电话孙XX是一块跟着过去的。刘某某走后他和孙XX商量这件事不是小事,他一个人扛不住,所以就到检察院来把事情说清楚。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月16日下午杨X到他家说以前帮王勿桥乡一个业务户买国税所房子的事,买房子的人给杨X拿6万元送给国税局的刘某某了,现在检察院发现了在查这件事,问他怎么办,当时杨X说自己没有得这部分钱。下午五六点时杨X又到家里和他商量这事,后来杨X家属打电话说刘某某到店里了,让杨X回去。他和杨X一块到店里,下车后他看见一个人拉着杨X往南走,他让张红梅把二人喊过来到店里说话,二人还在门外说话,他就过去问对方姓啥,对方说姓刘,他就知道是刘某某了。刘某某和杨X说话声音很小,意思是让杨X说这个钱是杨X得了,因为刘某某是公务员,杨X是老百姓没事,刘某某还让他们放心,第二天九点把钱拿过来,不让杨X吃亏,然后刘某某就走了。后来杨X到他家里商量这个事怎么办,这时检察院打电话给杨X,他劝杨X到检察院把事情说清楚,杨X就去了检察院。听杨X说钱是2006年时王勿桥的买房子的两口子把钱交给杨X,杨X转给刘某某的。

(4)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他和妻子付XX听说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要卖,就想找熟人把房子买下来,只是后来买家多了才听说要公开拍卖。第一次找杨X帮忙是2006年的事,他到县城西关汇通冷鲜肉批发店进货,向杨X了解房子的情况,并说想买房子开量贩,杨X说帮忙问问,几天后打电话说可以帮忙。他和付XX就到杨X店里,杨X说可以帮忙但是让他们拿点钱,付XX问得多少钱,杨X说得准备5万元,付XX说:“只要能花个三四十万把房子买住,拿6万元都愿意”。杨X说找的是汝南埠国税分局局长刘某某帮忙,他们以前和刘某某不熟,杨X和刘某某熟悉,6万元是为了通融关系。以前说不认识刘某某是因为害怕影响以后的生意。钱是付XX拿给杨X的,到2007年上半年他和付XX到国土局通过拍卖买到了房子,以52万元的价格买的国税所的房子。杨X也没有把钱退给他们,付XX想他们是通过正常的拍卖买到的房子,杨X没有起作用,还给杨X打电话说过要钱的事,但是没有要到。送给杨X6万元是在房子拍卖之前,钱是从亲戚那里借的,杨X说把6万元给刘某某了,认识刘某某是在送钱给杨X的当天,他们在一起吃饭,在买房子中间听说雷寨张伍店的张XX想买房子他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过了几天打电话说张XX不买了。

(5)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了刚开始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没有说是公开拍卖,所以才想通过杨X找熟人把房子买下来,只是后来买家多了才公开拍卖。是彭XX先和杨X联系,杨X说找好人并答应帮忙。她和彭XX一起去找的杨X,杨X说可以帮忙问问,但是让他们拿钱,并说要准备5万元,她说只要能花个三四十万把房子买住,拿6万元都愿意。在杨X店里,杨X说找的是汝南埠国税分局局长刘某某帮忙,他们以前和刘某某不熟,杨X和刘某某熟悉,6万元是为了通融关系。以前说不认识刘某某是因为害怕影响以后的生意。钱是她拿给杨X的,当时让杨X打了一张条。在买房子中间听说雷寨张伍店的张XX想买房子,彭XX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过了几天打电话说张XX不买了。以前说不认识刘某某是因为担心到时候影响他们的生意。他认识刘某某是在给杨X送钱的那天,他们在一起吃饭。在买房子期间刘某某没有说过为他们帮忙而花钱的事,通过拍卖他才知道拍卖不需要花钱,谁出的价高谁能买到。付XX说:“只要能花个三四十万把房子买住,拿6万元都愿意”。

(6)证人张XX书面证言传真件,证实了他在2006年听说王勿桥国税所房子要出售,准备参与竞买,后刘某某出面说一个朋友要买,他就放弃了。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他是2006年通过竞争想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认识的刘某某,他没有参与竞争的原因是刘某某做他的工作,又请他吃饭,所以他就没有再竞争买房子。当时刘某某请客时还有张新龙等几个买家,并且请了他们多次客。

(8)证人张新龙XX的证言,证实了他是2006年通过竞争想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认识的刘某某,2006年年底的一天,刘某某找到他说,刘某某的一个朋友想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让他别再参与竞争了。当时他有点不同意。后来刘某某又在电力招待所请他们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张XX等几个参与竞拍的买家。后来请他们吃了饭他还是想买。刘某某又邀请了他们几次,还是在电力招待所。他想着吃了人家的嘴软,也就没有再参与竞拍了。刘某某除了请他吃饭之外没有给他拿过钱,但是在吃过饭之后,给他们想参加竞拍的人拿过几盒烟。

(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他在大林承包个沙场,从刘某某处借款x元,但不知道钱的来源。

3、物证、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任职证明,驻马店国税局驻国税【2003】X号文件《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孙犁等任职的通知》及税务人事管理系统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2003年12月31日任正阳县国税局副科级税务所长,现任汝南埠税务分局局长。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4)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如实交待其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

(5)罚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

(6)正阳县国税局正国税发【2005】X号文件,证实2005年11月7日成立汝南埠国税分局,下辖汝南埠镇、岳城乡、雷寨乡、西严店乡、王勿桥乡五个乡镇。

(7)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固定资产处置批复书,证实2006年12月22日市国税局批复王勿桥国税所办公用房公开拍卖出售。

(8)正阳县国税局2007年1月19日的党组会议记录,证实正阳县国税局研究将王勿桥国税所拍卖出让的情况。

(9)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证实正阳县国税局委托正阳国土局通过拍卖方式将原王勿桥国税所房产出让,彭XX以52万元的价格竞买并成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正阳县国税局汝南埠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杨X收受彭XX、付XX夫妇贿赂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XX辩称其为促成彭XX、付XX夫妇购买到王勿桥国税所房产而请客吃饭的花费应当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刘XX辩称本案中涉案房产是通过公开拍卖出售,被告人刘某某并非是代表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在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正阳县国税局汝南埠分局局长期间,负责管理汝南埠、王勿桥等乡镇的税收征管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杨X收受彭XX、付XX夫妇x元贿赂,并明确表示可以帮助其购买原王勿桥国税所的办公用房,在收受贿赂后,又积极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贿赂x元并明确承诺为请托人彭XX、付XX夫妇购买房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刘XX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全额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自首后积极主动全额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主动自首并全额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秋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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