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刘某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池、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诉被告高某、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池、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上午被告高某驾驶着豫x号面包车在新密市X乡X村六组中街路段由东向西倒车,与原告之母王玉兰相撞,导致王玉兰受伤,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王玉兰伤情严重于2010年2月5日治疗无效死亡。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使原告方精神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花去现金上万元,赔偿事项至今无果,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高某辩称:豫x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高某愿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豫x号面包车虽然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但事故发生在高某借用该车使用期间,被告张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都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1时30分左右,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密市X乡X村袁庄中街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王玉兰相撞,致王玉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22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未在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兰无责任。
王玉兰受伤后,被送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王玉兰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退发性颅内血肿。2010年2月5日王玉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玉兰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9144.83元。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高某借用张某某该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玉兰为农村居民。王玉兰的继承人有:长子刘某池;次子刘某甲;三子刘某乙;四子刘某丙;五子刘某丁;六子刘某戊;七子刘某己。
本院认为:高某驾驶机动车未在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行人王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已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兰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王玉兰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其伤前有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9144.83元。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护理期限计为3天,可计护理费为372.84元。原告主张按3人护理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计3天,可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计3天,可计营养费为3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计5年,可计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6个月,应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事故造成了王玉兰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赔偿总额为:x.25元。以上赔偿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高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