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工款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带部分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2008年8月12日被告郭某某经结算,尚下欠原告杨某某劳务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工程量决算手续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郭某某承包的工地做工,对其应得劳务报酬被告应按双方决算手续上注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劳务报酬x元。
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应直接起诉宏浩公司,被上诉人一审所述不属实,导致判决错误。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2008年3月承包了上诉人在庆都花园的部分工程活,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于2008年8月1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工程决算的手续。因当时上诉人也未得到工程款,便让被上诉人等一等。没想到被上诉人第二天去新郑市信访局上访,说上诉人不给钱,新郑市信访局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庆都花园承包方宏浩公司去说情况,当时是宏浩公司的王经理去的信访局,给被上诉人结清了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得到工程款后,又凭上诉人为其出具的结算单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给工程款。虽然工程款不是经上诉人的手给被上诉人的,因被上诉人通过信访局已得到其应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再起诉上诉人要工程款已无依据,其提起的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通过信访只给我一部分欠款,还欠我工程款。
二审中郭某某提交工程决算单一份,钢筋组、水泥组、木工组款项细化计算单一张,落款为王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2008年8月12日付款结算后,自己给杨某某出具了决算单,但由于杨某某等人信访,已通过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全部还清了杨某某。杨某某质证认为,信访后,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共给我、吴万群、毛建设两次款,第一次x元,我、毛建设各得5000元,第二次x元,吴万群得7100元,我得7800元,毛建设得x元,没有全部给完。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是宏浩公司承建的庆都花园的X号楼、X号楼、X号楼的承建人,杨某某承包了郭某某承建的三栋楼的木工活。2008年8月12日,双方在宏浩公司办公室对劳务款进行结算,在支付了杨某某x元劳务款后,郭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了下欠x元的决算条。后由于杨某某到信访部门上访,宏浩公司通过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分别付给杨某某5000元、78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期间郭某某提交落款为王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结清了所欠杨某某的劳务款,但该证明系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经结清所欠杨某某的劳务报酬,且杨某某对结清欠款也不予认可,只承认通过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共收到x元劳务款。故本院对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已经全部结清所欠杨某某劳务报酬不予采信。由于郭某某是宏浩公司承建的庆都花园的X号楼、X号楼、X号楼的承建人,杨某某信访后,宏浩公司通过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支付了杨某某x元劳务款,故这x元应从郭某某应支付杨某某的x元劳务报酬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杨某某劳务报酬25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4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