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7年11月2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82年8月13日。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1986年7月10日。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7日。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1985年5月2日。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4日。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29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侯某某、梁某某、孟某某、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所得2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