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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许龙,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岁,汉族,陕西×××,住(略),系该××业主。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因经营招待所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在2009年底归还。逾期,被告借故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洋县樽园招待所经营业主,2009年1月19日,被告因招待所资金周转困难,由王牛担保向原告雷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2009年7月3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次借款条据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2009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樽园招待所内的29寸“创维”彩电1台、25寸“创维”彩电16台、壁挂式1.5P“格力”空调18台、单人席梦思床25张、双人席梦思床5张、“海尔”电热水器18个、被子30床采取保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以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某某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次日,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王牛证言、李某军证言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现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雷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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