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女,
原告侯X,男,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XX,吉林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女,
第三人刘X军,男,
原告侯X、侯X与被告董XX并由第三人刘X军参加诉讼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XX、原告侯X的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董XX、第三人刘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已故侯X是兄妹关系,三兄妹的父亲侯士发于1984年病故,母亲王XX和第三人刘X军于1984年9月10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王XX在2003年2月11日病故,此前,已经协议将2间房屋遗赠给了侯X。侯军于2003年7月6日与被告董XX同居。侯军于2003年8月15日病故。侯军病故后,其遗产应由二原告继承,被告董XX没有继承权。几年里,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董XX搬出该房屋,被告态度不明确。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XX从二原告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董XX辨称,侯军是自己护理照顾的,医药费都是自己借的,债务都是自己还的。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军述称,我与二原告的母亲王XX结婚后,王凤英就将房子给三个孩子了。侯军有病时与被告董XX一居生活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已故侯X是兄妹关系,三兄妹的父亲侯士发于1984年病故,母亲王XX和第三人刘X军于1984年9月1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第三人刘X与王XX结婚时,侯X只有15周岁。2003年1月7日,经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调解,对家庭财产进行了析产,财产房子归侯X、侯X所有。王XX在2003年2月11日病故。2000年7月,侯X与被告董XX同居,侯X军有病期间一直由被告董XX照顾、借款为其治病,侯X于2003年8月15日病故。侯X病故后,其遗产尚未进行继承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案件调解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治疗费票据、借款收据(还款后退回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被告董XX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董XX返还原物,排除妨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争议的房屋的权属属于二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X、侯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共同承担25元,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