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8月9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被告石某某,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运起重设备,当时双方签有运输协议,双方约定运货之前付清运费,后来被告又要求货到付运费,货到之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后经协商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被告并在货运协议上写下以其白色本田豫x为抵押,原告考虑到被告还要用车,所以该车辆还由被告依法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08年11月13日货运协议一份。②2008年11月13日石某某欠条一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承运起重设备,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
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运起重设备,当时双方签有运输协议,双方约定,货到费用给清,被告并在货运协议上写明以其白色本田豫x轿车作为抵押,原告考虑到被告还要用车,所以该车辆还有被告继续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戚某某运费壹拾万元整,欠款人石某某,2008年1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属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将货物承运到目的地,被告应按货运协议及欠条支付运输费用,其未支付运费,对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某某运输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