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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6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知摩托车是被盗赃物,仍予以购买并出售;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周某购买的摩托车是被盗赃物,仍同意并介绍销售。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夜,张成军、赵雨、袁喜振、柴正会(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化肥厂家属院,盗窃范xx价值1710元的红色劲隆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梁xx黑色大阳125直梁太子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王xx价值3510元的黑色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四人将偷来的三辆摩托车骑至西峡县X镇,后通过王香丽(已判刑)介绍销赃。被告人周某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红色劲隆110型两轮摩托车和黑色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周某通过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将黑色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于张xx;将红色劲隆110型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于吕xx。案发后,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周某、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两次,价值5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情节,与张成军、赵雨、袁喜振、柴正会、王香丽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失主范xx、王xx陈述车辆被盗的事实,及证人张xx、吕xx证言证实经人介绍购买摩托车的事实相互印证。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追退失主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盗窃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郭某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后出售;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购买的摩托车系被盗赃物,仍予以介绍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上述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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