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3日晚,在林州市X镇X村东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牛一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牛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牛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并有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