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桂××,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的外婆和车××(已判刑)的岳父是同村邻居,二人走亲戚时相识。1999年5月1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车××经过预谋后,带着自制面具、手套、铁棍等工具,蒙面窜至正阳县X乡X村大余庄骆××家,崔某某和车××用铁棍、刀具威胁被害人骆××、魏××,共抢走现金965元,香烟、调味品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5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车××、骆××、黄××、张×的证言、被害人骆××、魏××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提取证明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199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正价鉴字(199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铁棍、刀具等物,采取威胁等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车爱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桂行志称崔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桂××称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危害后果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