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
邓某与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某不服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12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玻璃厂、邓某双方于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邓某从玻璃厂处购买药用玻璃瓶。2004年5月15日,邓某向玻璃厂出具结算凭证“今送登封白10ml安瓶162件x支=x支(每支0.031元,计款x.7元),经邓某手付款7000元(柒仟元整,远奎收),送偃师白10ml安瓶229件x支=x支(每支0.031元,计款x.5元),白5ml安瓶65件x支=x支(每支0.019元,计款3828.5元),经邓某手付款9600元(玖仟陆百元整,远奎收),2004年5月X号,邓某”。2004年12月19日,邓某又向玻璃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现金叁万玖仟陆百捌拾肆元整(x.00),邓某,2004年12月19日”。2005年元月19日,玻璃厂向邓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邓某货款叁万玖仟陆百捌拾肆元(x.00),借款已全部付清,原欠条全部作废,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并加盖玻璃厂单位的章。另查明:邓某在结算凭证中共收到玻璃厂供应的白10ml安瓶x支,每支0.031元,计款x.22元;白5ml安瓶x支,每支0.019元,计款3828.5元,合计x.72元。邓某已支付x元,下欠玻璃厂货款x.72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玻璃厂、邓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玻璃厂向邓某提供了货物,而邓某拖欠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玻璃厂要求邓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某辩称已结清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已付清的x元应扣除,该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玻璃厂承担。形成此案的纠纷,玻璃厂承担相应的责任,邓某承但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货款x.72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负担1692元,邓某负担718元。鉴定费2000元,由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负担。
原二审判决认为:玻璃厂、邓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玻璃厂向邓某提供了货物,而邓某拖欠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根据玻璃厂、邓某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认定邓某欠玻璃厂货款x.72元并无不当,邓某上诉称已结算清货款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邓某负担。
邓某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玻璃厂出具的结算凭证只是业务往来的一笔。2005年1月19日玻璃厂的收条上清楚的写明双方货款已全部付清,原欠条全部作废,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请再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玻璃厂再审辩称,2005年元月19日收条上的公章是真的,但收条上的内容是邓某伪造的。请再审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元月19日,玻璃厂向邓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邓某货款叁万玖仟陆百捌拾肆元(x.00),货款已全部付清,原欠条全部作废,收条加盖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公章。
本院再审认为:玻璃厂诉称该厂与邓某自2004年2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业务至2004年9月底结束,邓某陆续购买药用玻璃瓶价值27万余元,尚欠货款x.58元未付。2005年元月19日,玻璃厂向邓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双方货款已全部付清,原欠条全部作废,玻璃厂在收条上加盖公章。该收条内容非常清楚表明双方货款已全部付清,玻璃厂要求邓某支付尚欠货款x.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收条中借款已全部付清事实错误,应为货款已全部付清,应予纠正。玻璃厂再审辩称收条上的内容系邓某伪造的理由,因其在本案诉讼中一直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均由南阳市宛城区药用玻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