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反诉被告),男。
原告元某某(反诉被告),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书。
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X路X号。
被告白某某(反诉原告),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合生。
原告韩某某、元某某诉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被告白某某反诉原告韩某某、元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元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书,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山西省寿阳县晋荞基地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及原料库建设工程,被告白某某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年冬,白某某将该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二原告,2009年2月17日,白某某才与二原告补签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承包范围,价恪及付款方式等,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1.原料库完工付80%,2.生产车间完工付80%,3.办公楼抹完灰付80%,4.其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工人退场时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二原告积极施工,于2009年5月完成承包内容并组织工人退场,但二被告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工程劳务款。经二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尤增玉照帐核实,二被告还欠二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经二原告无数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1.判决二被告绐付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白某某答辨兼反诉称:答辩称,一、二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劳务款x元某诉讼请求不成立。1、答辩人将山西省寿阳县山西晋荞米业有限公司新厂的原料库、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清包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二原告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就组织工人撤离了工地。二原告撤离时,还有以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末做:原料库内的地沟,水、暖及水磨石地面工程;生产车间内的2.7米机器安装平台工程、4.5米成品包装平台工程、水磨石地面工程、地沟工程、图纸上水暖工程的2/3;办公楼的外墙瓷砖工程、室内地板砖工程的1/2,墙裙工程、暖气工程。(2)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料库、生产车间、办公楼的室外散水部位不符合相关排水要求。原料库地面平整度误差太大,地面多处出现严重裂缝。原料库、生产车间外墙砖墙与钢结构结合部位不符合防水要求。办公楼挑檐尺寸、前后墙轴线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因工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答辩人后又应发包人的通知要求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了返工,至今仍有部分不合格工程因返工工作量太大末返工;(3)二原告末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因二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就撤离工地,导致答辩人迟迟不能向发包方交工,最终致使发包方因生产急需在迟延达60多天后被迫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2、二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x元某诉讼请求不成立。(1)因二原告原因致包括二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至今未能结算。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施工任务,致使答辩人对发包方违约,并给发包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发包方为此至今仍未对答辩人进行全部工程的结算,并且发包方己明确通知答辩人将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相应损失费用:(2)因二原告违约在前,依照《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其按原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前面所述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按照《合同法》第67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二原告按照订立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请求。由上可知,二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x元某诉讼请求不成立。二、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元某诉讼请求不成立。如前所述,本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谈不上因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元某任何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总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白某某反诉称,一、本案的反诉被告在履行反诉人与反诉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时存在多项违约行为,这在之前的答辩部分已叙述。二、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12.2万元某经济损失。1、反诉被告给反诉人造成了2.8万元某工费用,因反诉被告所做的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反诉人应发包方的通知要求对原料库、生产车间、办公楼的散水部分等进行了返工,共支付返工费用3.8万元,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而且现在还有部分不合格的工程仍末返工,反诉人的经济损失还将扩大;2、反诉被告还给反诉人造成了8.4万元某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因反诉被告施工不合格,且反诉被告未在台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反诉人对发包方违约,发包方至今仍未对反诉人进行结算,包括对反诉被告施工内容之外的工程也未能结算,致反诉人不能用该工程结算款及时给工人发工资。在2009年年底,为给施工工人结算工资,反诉人不得已于2009年12月向朋友高息借款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0年6月,反诉人已支付借款利息8.4万元,总之,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12.2万元某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2.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由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某与发包方山西省寿阳县晋荞基地米业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办公楼、生产车间、原料库,选派的施工项目经理是龙增玉。该建设工程实际是被告白某某借用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续承建的,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被告白某某是实际承包人,龙增玉应为被告白某某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签字、盖章及日常事务工作。该建设工程已在2009年9月份开始施工。2009年2月17日,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元某某、韩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山西省寿阳县晋荞米业有限公司工程清包给二原告,双方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协议书内同包括承包范围、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1.原料库完工付80%,2.生产车间完工付80%,3.办公楼抹完灰付80%,4.其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工人退场时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为补签的书面协议,在此之前的2008年冬原告元某某、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就有口头协定,已开始施工。2009年7月2日,经二原告、被告白某某及其工地负责人龙增玉¬¬¬照实协商,龙增玉给二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款价、分包出去的工程款价及未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某份书面材料。亦即二原告所做工程清单款价为x元,分包出去的工程款价为x元,从被告白某某处领取工程款为x元,还剩工程劳务款x元某给付二原告。被告白某某和二原告均没有施工资质。另查明,山西省寿阳县山西晋荞米业有限公司已使用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所签定的书面协议书一份、证人龙增玉所写的三份书面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龙增玉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和原告元某某、韩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有效证书,因此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被告白某某借用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续与山西省寿阳县晋荞基地米业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同理,被告白某某与同样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原告元某某、韩某某所签定的建筑分包合同同样应为无效合同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山西省寿阳县晋荞米业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因此,被告白某某所欠二原告工程款x元,其责任在被告白某某,应及时给付二原告上述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某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作为出借单位的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某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白某某证人莫中书(白某某工地预算员)、白某军(白某某侄儿)到庭作证,被告白某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山西省寿阳县晋荞米业有限公司按时竣工通知书一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四份、照片7张、借条2张、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以此来证明二原告履行合同未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白某某上述证人证言及所提供的书证的证明效力低下,被告白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有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白某某要求驳回给付二原告工程款x元某答辩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2万元某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反诉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元某某工程劳务款x元。
二、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白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二原告负担47元,二被告负担2040元;反诉费274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