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敦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敦某余,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34岁。
原告敦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某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承包石某民建设的汤阴宸玉嘉府X号东住宅楼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并于2008年3月18日,由石某民哥哥即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搭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按期完成了相应工作,但被告石某某仍拖欠原告8000余元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计9000元。
被告石某某书面答辩称,2007年6月份被告与弟弟石某民共同承接了汤阴宸玉嘉府X号楼工程,2008年3月份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翻架和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分三段付,共计x元。前期原、被告双方合作不错,工程款也如期给付。但在工程后期,由于原告不负责任,造成工程延误以及部分架杆丢失,且还需被告另行组织人员拆卸架杆,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石某某与他人合伙承接汤阴宸玉嘉府X号住宅楼工程,2008年3月份被告石某某与原告敦某某签订脚手架粉刷翻架和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共计x元,该笔款项分三个阶段支付原告,于外架拆卸完毕后全部付清。原告敦某某按协议约定于当年6月份将工程完工,有原告雇佣的工人徐XX、李XX、李XX予以证明。被告石某某在支付了原告敦某某7000元后,尚欠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徐XX、李XX、李XX的当庭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工程协议的事实,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敦某某工程款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