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临汾分公司提供劳务,截止2006年6月24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后经长期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呈讼于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单位任职,截止2006年6月24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6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免去赵某某同志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汾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2006年6月28日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作为单位职工的原告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