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华某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职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略)职工,系原告华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现年××岁,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周某甲在四川投资办砖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5日双方约定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分,双方通过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x元。被告周某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周某乙为被告周某甲借款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逾期,二被告均未清偿该借款及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周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差杂费用。
被告周某甲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该款系我同贺刚及原告之妻王某三人合伙办砖厂期间原告夫妇的投资款,王某退股后未给退该投资款,我向原告借了该笔款,应为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华某某夫妇同被告周某甲协商在四川省绵竹市X镇X组开办免烧砖厂,经协商被告将城固县X镇X组村民贺刚介绍入股合资办厂。2008年11月10日原告之妻王某与被告周某甲及贺刚三人签订了合股筹资办免烧砖厂的合资合同。合同对各方的投资额、风险承担、利润分成、生产经营及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并明确了三方各自的工作分工与职责范围。砖厂建起,在试产期间,原告之妻王某因故申请退伙,并于2009年2月5日经王某、周某甲、贺刚共同协商,同意王某退出,且形成书面协义,其内容为:王某一方申请退股,经周某甲、贺刚两股东协商后同意王某的申请要求,其投资款x元,月息按每万元200元计算,于2009年8月5日一次性付给,王某将厂里的经济手续移交给周某甲、贺刚二人,王某与砖厂再无任何牵连。退伙协议签字后,被告周某甲随向原告借去该应退款,约定借期至2009年8月10日,利息仍按每万元月息200元计算,借款本金x元,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利息双方计算为x元。被告周某甲承诺到期如不能归还,按超出天数的3%计息,即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华某军本息x元的条据。被告周某乙为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以其在城固县X路朝阳综合小区C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亦出具抵押保证字据,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花差杂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资合同、退伙协议、借款条据、抵押保证字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本应依约定的期间积极履行清偿义务,而未履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乙为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抵押保证的客观事实存在,仍依法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而未尽到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花差杂费用,因无相关票据及证据,无法确认与支持。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系其与原告之妻王某合伙、退伙后形成的,应为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已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等人合伙办厂、继而王某退伙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王某申请退伙,得到合伙人同意且达成退伙协议,即确认合伙人原合伙关系终止。而被告周某甲在王某退伙后,随将应退给王某的投资款与王某丈夫即原告协商借于己名下,得到了王某的同意,此时产生为另一法律事实与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均有平等的处置权之规定,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周某甲的辩解理由与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某军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被告周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华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5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3550元交至本院,其余500元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明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