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0年7月,我到朝川矿从事高危的井下采煤工作,后朝川矿无论进行何种改制和企业变更、分立,我一直在朝川矿从事井下作业,从未间断。自2005年开始,朝川矿每年让我在二份空白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且照常上班,但是合同从未给过我本人。2008年12月,朝川矿通知我离岗,停止上班,并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后经多方了解,朝川矿在我签字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章,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派遣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进行井下采煤工作。该派遣违反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严重侵害了务工者的合法权益。2009年2月27日我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现不服该委员会(2009)第X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双倍经济赔偿金共计8万元;2、三被告连带缴纳自2000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3、三被告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4、三被告依法支付待岗期间的每月550元的工资;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系用工单位。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其合同并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2、原告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已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领取相当于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这说明合同双方已确定了合同终止的事实。3、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在此期间无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的可能。这三点充分说明原告所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1、我矿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等。我矿不具备煤炭开采经营资格。2、原告提出2006年前与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即便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原告与安平公司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而告终止。另外即便是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6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干井下工,以后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合同终止。原告已从我公司领取相当于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自2000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该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系独立法人。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2006年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1月5日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2006年1月,原告张某乙被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招工录取,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工作。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后,又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原告张某乙又被派遣到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工作。2008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履行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经济补偿金2699.10元。原告张某乙诉称2000年7月就到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后也一直在该矿工作,无向法庭提供招工表、劳动合同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该合同存在着欺诈行为,但原告张某乙没有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来反驳佐证,且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后因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乙无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3月3日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补缴原告张某乙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张某乙承担。二、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张某乙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原告张某乙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诉称2000年7月就到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后也一直在该矿工作,但无向法庭提供招工表、劳动合同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矿应付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月,原告张某乙被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招工录取,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工作,后原告张某乙又被派遣到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工作。2008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履行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经济补偿金2699.10元。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该合同存在着欺诈行为,但原告张某乙没有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来反驳佐证,且合同业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乙的这一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张某乙系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招工录取,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工作,后原告张某乙又被派遣到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工作。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系用工单位。由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区别,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乙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与原告张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总之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给于赔偿等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缴原告张某乙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二、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张某乙进行健康检查。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