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濮阳市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费征稽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增杰,濮阳市建设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东昌,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市建设委员会因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该争议已经濮阳市人民政府协调,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没有侵犯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濮阳市建设委员会撤回上诉。
本案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