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丽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加余、王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个体工商户(青田县X镇碟宝音像店业主),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发行权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海亮
审判员陈某风
审判员李月群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