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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铜山乡上邵村委上邵东组(以下简称上邵东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上邵东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毛某某,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委上邵东组(以下简称上邵东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邵东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奎,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5月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毛某某颁发了位于原泌阳县X乡X村委炎黄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东西12米,南北14米,面积168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94年5月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毛某某颁发了(1985年版)位于原泌阳县X乡X村委炎黄某的(东西12米、南北14米,面积16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2008年4月1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泌政土[2008]X号文件《关于对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户重新审核登记发证的通知》“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年底,统一对农户持有的1985年版《宅基地使用证》进行重新登记发证。原《宅基地使用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作为土地重新登记发证参考依据。”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县政府的职权。上邵东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5月6日为毛某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缺乏依据,应依法撤销。经庭审质证,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了规范“85”规划时期,发放的农民集体宅基地使用证的混乱现象,依照《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于2008年4月17日下发了泌政土[2008]X号文件,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年底,统一对农户持有的1985年版《宅基地使用证》进行重新登记发证。原《宅基地使用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邵东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5月6日为毛某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属于1985年版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政策变化,已经废止,不具有可诉性,上邵东组应通过其它法律渠道进行解决。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毛某某述称的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政策变化,已经废止,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上邵东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邵东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认为“上邵东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毛某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政策变化,己经废止不具有可诉性,依此驳回上邵东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看该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就本案看,证据材料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证》是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毛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在其他案件中,泌阳县人民政府和毛某某均认为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是可以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因此该《宅基地使用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着实际的影响。原判决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己经废止,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第三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可以驳回诉讼请求。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该条驳回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为合法”,即法院己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才能适用,从本案的审理过程看,泌阳县人民法院没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适用该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从己经查明的情况看,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行政行为不合法,该行为虽己经被“废止”,但行政行为的效力尚存,对上诉人的权利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法院把“行为废止”和“行为无效”混为一谈的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邵东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邵东组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毛某某所占地系其组所有。毛某某所占土地,政府没有给上邵东组颁发过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上邵东组无合法证据证明,其对毛某某所占土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上邵东组主张权利主体不合格。2、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因政策变化,己经废止,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毛某某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系“85”版式,是“85”规划的产物,1985年开始,我县X镇进行规划,并对农民宅基地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限制,相关规定不够健全,执法水平不高,当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很不规范,没有档案资料,2008年2月1日国土资源部又新实施了《土地登记办法》对土地登记工作有了更高某要求,而“85”版的“宅基地使用证”还在社会上存在,有的是空白证,有的是村委填写,有的是村组填写,有的是自己填写,给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秩序造成很大混乱。2008年4月,经泌阳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统一对农户持有1985年版《宅基地使用证》进行重新登记发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作为重新登记发证的参考依据。“85版”宅基地使用证在未宣布废止之前有效,虽然不规范,但系历史原因造成。在2008年4月17日泌政土[2008]X号泌阳县人民政府《关干对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户重新审核登记发证的通知》下发后,“85”版土地使用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邵东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自行宣布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具有可诉性。不需要人民法院对己经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再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某某庭审上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1年张国宇在现争议地的南侧,仅邻确泌公路北侧,为收粮食和上邵东组组长刘某某商量占地建了三间瓦房,1993年张国宇将该房卖给毛某某,毛某某现持有1993年6月30日现任上邵东组组长刘某某写的收到该房场款500元收据。1994年,毛某某经乡建设所准许又在争议地北侧建三间平房使用至今。其土地上使用的三间平房2000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上邵东组以毛某某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上邵东组知道毛某某持有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经庭审审查,上邵东组所诉的毛某某持有的1994年5月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该证属于泌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7日下发的泌政土(2008)X号文件所规定的“对持有1985版宅基地使用证进行重新登记发证,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范围,但对于还没有重新登记换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其效力对当事人仍产生实际的影响,应具有可诉性。泌阳县人民政府的泌政土[2008]X号文件通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政策变化,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来处理本案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张国宇使用,毛某某买房使用时,上邵东组组长刘某某又收取了争议地款500元,可以证明当时该争议地是经上邵东组同意使用的,并且毛某某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又建了房屋,一直使用至今。现上邵东组起诉要求撤销泌阳县政府为毛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驳回上邵东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邵东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邵东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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