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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411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个体。

被执行人张某某(张占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孙某乙,男,汉族,乾安县人,住(略),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4日作出(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甲人民币4600及自2004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孙某乙给付人民币4600及自2004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对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实施拘留十五天。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交来执行款人民币4600及自2004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共计7500元,原告孙某甲于当日领取。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盛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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