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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乾民执字第224号

申请执行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高某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交到法院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21日交到法院人民币2000元,2009年2月26日交到法院人民币6500元,余款拒绝给付,本院对其实施拘留,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的父亲代其交来执行款人民币7000元。申请执行人高某2008年10月10日取走执行款7000元,2009年2月3日取走执行款6500元,2009年2月26日取走执行款3000元。本案到此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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