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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乾民执字第391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执行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860元。诉讼费人民币236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于200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860元,诉讼费人民币236元。本院于2003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并于200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200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交来执行款人民币305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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