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42年1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43年6月25日。
被告朱某乙,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老体弱,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为原告和原告三子朱某安在一起生活,原告的补地款都给了朱某安,被告没有得到一分,所以,不愿意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三个儿子,长子朱某杰,自幼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成家,次子朱某乙,三儿子朱某安,朱某乙与朱某安均成家立业,并单独生活。原告妻子已去世,原告现随三儿子朱某安生活,被告不赡养原告,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系被告的父亲,把被告养大成人,成家立业,被告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三个孩子,其长子自幼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被告应负担原告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关于生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自2009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甲生活费一百元(其中,2009年8月-12月份生活费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于当年公历1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红
二ΟΟ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