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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及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的宣传单上得知,二被告在(略)开办一出国中介机构,并声以中国水电部、西宁砼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卡塔尔工作,期限为二年,每月最低工资4500元人民币,包吃包住,并收取原告出国费用x元,为原告出具x元的收据,承诺当年五月初保证出国,原告为被告交款时,却被告知是以利马其贸易工程公司的名义出国,原告交款之后,直到2009年12月9日二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半年的出国护照得以出国,当原告到卡塔尔国家之后,利马其贸易工程公司非但不支付原告的工资,甚至解决不了工人的吃饭问题,更甚的是该公司让工人去偷其他公司工地的原材料作为自己使用,后经工人要求,当地警方将原告送回中国。

二被告在岳庄村开的出国劳务咨询公司系无照、无证经营,已被获嘉县商务局责令停业。二被告利用无照、无证的出国劳务咨询公司,采取欺骗的方式,收取原告巨额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出国费用1.4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1万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在卡塔尔工作期间的工资569美金;4、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5000元;5、二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开劳务咨询公司,原告找到被告请求帮助其办理出国劳务,后被告为其提供媒介服务,使其与卡塔尔国家利马其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对于原告交纳x元出国费用,其中x元交给了利马其公司,4000元是办理出国手续的费用和居间报酬,实际用到了原告出国前的费用,原告已实际出国,被告的任务已完成,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要求的工资是与利马其公司的劳务争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印制的招工简章一份

2、韩某某书写的收据两份(共x元)

3、劳务合同一份

4、结算明细表一份

5、回国人员工资领用表一份

6、通知一份

7、护照一份

8、证人张光亮、程文明、王新杰出庭作证,证明出国、回国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签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国

2、利马其公司一个副总(陶建军)、工长王永福与被告间的网络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回国的原因超出合同规定的内容要求待遇

3、利马其公司在卡塔尔工长王总的视听资料证明同上

4、2009年收据一份(8000元原件在原告处)

5、2009年8月22日收据一份

6、车票、话费票、打印票共13份846.2元,证明此费用用于原告支出

7、证人李某俊、刘红梅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约定有劳务报酬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六、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出自被告处;对第四份、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利马其公司出具的,工资应属他们双方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八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原告认可此票据原件在其手中,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印发,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本院认为,工资应属于原告与利马其公司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原告以实际出国,故对该签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七份证人证言,因证人为实际交款人,两份证人证言陈述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为出国务工,找到被告李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原告与李某某原来所在的设在卡塔尔国家的基泰利马其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交给被告x元的出国费用,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约定该费用除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的费用支出外,下余部分为被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收钱后,将其中的一万元分两次汇给了利马其公司,其中8000元被告汇给基泰利马其公司后,利马其公司为所有出国人员各出具了一份收据,另外2000元被告汇给利马其公司后,利马其公司为被告出具了x元的收据(本次与原告一起出国的共24人,每人机票、签证费用2000元),后利马其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出国劳务签证,全部出国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09年12月9日原告被送出国,原告出国后,在利马其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后,被利马其公司送回国。原告回国后,以生活条件和工资等与出国前所说不一致为由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所交出国费用x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国体检、办护照、交通费等支出了一定费用。其余费用为被告的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帮助原告为其提供出国劳务机会,通过其媒介服务使原告与卡塔尔国家基泰利马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实际出国,双方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请求,因其中的8000元被告交给了利马其公司,利马其公司为原告出具了8000元的收据,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另外的2000元被告也为原告办理机票、签证交给了利马其公司,并且已从该费用中支付,且原告已实际出国,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应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经查余款4000元除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时的体检、办护照、交通费、扫描资料等费用外,其余款项为被告的居间报酬。而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故对被告抗辩的下余费用应属居间报酬的抗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工资款,因工资属劳动报酬,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工资的请求不予审理。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即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精神伤害,也没有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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