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辉、李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因其母亲卖菜占摊位与在长兴镇街道做生意的原告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住院十多天,花医疗费数千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道歉,赔偿各项损失9562.2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徐某某因其母亲卖菜占摊位与仙居乡X街道做生意的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徐某某持刀将陈某砍伤,经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陈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被告因其行为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并收缴管制刀具一把。被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花医疗4869.44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长兴镇派出所对陈某住院所花费用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陈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光山县人民医院陈某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为小事,殴打他人,并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护理护均应按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于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4869.44元;②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12天)15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④交通费300元;⑤误工费(4806.95/年÷365天×12天)158元;⑥伤情鉴定费300元及照相费50元。上述认定的费用合计6195.44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损失6195.4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