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在得知禹州市X镇X村其开办的铝石矿因边界问题与临矿发生纠纷后,遂纠集矿工十余人持木棍等欲殴打临矿人员,在和临矿祁二伟(已判)组织的人员相遇后持械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祁二伟方致屈某某方的王XX、秦XX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祁二伟、常某某、金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