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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南阳市司法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甲。

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人代表人杨志刚,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阳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南阳市司法局干部。

一审原告李某乙。

一审第三人刘某金。

一审第三人刘某。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主任。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原告李某乙,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公证处,一审第三人刘某金、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刘某金于庭后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19日,李某甲向南阳市司法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南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6月22日,南阳市司法局作出不予撤销(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李某甲不服,向河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河南省司法厅随后撤销了南阳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南阳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南阳市司法局遂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维持(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李某甲仍然不服,再次向河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河南省司法厅于2006年1月9日作出豫司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南阳市司法局“维持(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并送达李某甲。2007年3月19日,李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南阳市司法局提出撤销南阳市公证处作出的(1998)宛市证民字第X号和(1999)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南阳市司法局于2007年3月20日接到李某甲的撤销申请。李某甲认为南阳市司法局在接到申请后,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同时,李某甲认为南阳市司法局的处理决定被河南省司法厅撤销后,至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南阳市司法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撤销(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不能收回应公告撤销决定。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南阳市司法局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55、56、57条之规定,撤销(1998)宛市证民字第X号、(1999)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依法收回。不能收回应公告撤销决定。并主张因南阳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而导致的经济和精神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司法局于2005年4月19日受理了李某甲提出的撤销(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应当按照2002年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划》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南阳市司法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河南省司法厅撤销后,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南阳市司法局并未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鉴于南阳市公证处已作出了撤销(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再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同时(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由南阳市公证处撤销,撤销行为非南阳市司法局所为,收回或公告撤销决定也非南阳市司法局的法定职责。按照《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规定:“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中李某甲的申请系于2007年3月19日所提,南阳市司法局已无受理的法定职责,故南阳市司法局已无权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河南省司法厅于2006年1月9日作出豫司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南阳市司法局“维持(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河南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作出后,南阳市司法局未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政不作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赔偿,以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阳市司法局在河南省司法厅撤销其处理决定后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南阳市司法局赔偿原告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南阳市司法局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第一,南阳市司法局坚持违法立场不纠,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2005年5月南阳市司法局受理李某甲申请撤销X号公证书,违法违规做出两次决定,均被省司法厅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和2006年1月9日撤销。南阳市司法局于2006年1月接到决定后,坚持违法立场,至今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3月19日李某甲亲自到南阳市司法局并用挂号信的形式递交了撤销(1998)宛市证民字第X号、(1999)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申请。南阳市司法局至今未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2007年1月12日南阳市司法局不但受理刘某金、刘某2007年1月9日的请求,还在已被南阳市公证处宣布作废的06年5月8日的处理决定的申请上加盖司法局公章,批示让公证处复查。本案X号公证书系1249、X号公证书转变而来,三份公正相互关联,南阳市司法局责成公证处撤销X号公证书,却不责成将1249、X号公证书撤销属于明显违法。根据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公证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当公告撤销。第二,一审法院作出与法律和事实相矛盾的认定,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南阳市司法局未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拖延时间直至《公证法》施行后,以责成公证处撤销(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方式逃避责任,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并予以改判。

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南阳市司法局对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撤销南阳市公证处(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指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不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被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复议机关可以自行或指定其他机关处理。本案中,河南省司法厅2006年1月作出的豫司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要求南阳市司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南阳市司法局未作出撤销(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南阳市公证处于2006年5月10日依据2002年《公证程序通则》第六十条规定,作出撤销(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李某甲、李某荣的申诉请求已经实现,南阳市司法局不可能再作出撤销同一份公证书的决定,这也证明市司法局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定南阳市司法局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李某甲要求南阳市司法局行政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南阳市司法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李某甲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南阳市司法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也只能赔偿由于不撤销(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李某甲没有举证证明要求赔偿30万属于“直接损失”。第三,南阳市公证处已经因(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李某甲作了赔偿,被上诉人因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赔偿是无理取闹。2008年,李某甲因与南阳市公证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起诉讼。2009年4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南阳市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致使南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撤销,由于南阳市公证处以上过错,引起李某甲多次赴省赴京上访,原审依据李某甲提供的车票、住宿费等票据x.7元,判令南阳市公证处作出赔偿,并无不当。南阳市公证处及时履行了该判决。既然南阳市公证处对同一事由已作出了损害赔偿,且数额巨大,南阳市司法局就不应再就此事作出所谓的“赔偿”。综上,南阳市司法局在撤销(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问题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李某甲提出的行政赔偿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南阳市司法局应承担的责任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刘某金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称:第一,南阳市公证处撤销(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南阳市司法局责令南阳市公证处对刘某申的申请作出答复。第二,河南省司法厅的复议结论没有依据。要求南阳市司法局责令南阳市公证处重新作出恢复(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第三,(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时南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季德胜已了解了情况并审阅了卷宗,只是忘了签字,应该可以纠正,不能予以撤销。第四,李某甲所涉案件十分简单,主要是她屡屡上访,借上访来达到她不合理的要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关于南阳市公证处撤销(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问题。南阳市司法局于2005年4月19日受理了李某甲提出的撤销(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应当按照2002年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划》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行政程序一经启动,需要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处理,直至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机关无故拖延或者不予处理都将构成行政不作为。尽管南阳市司法局所作的处理决定后被河南省司法厅撤销,但此行政程序尚未终止,南阳市司法局在李某甲要求撤销(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仍然存在并未撤回的情况下,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直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南阳市司法局仍然未重新对李某甲的此项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鉴于南阳市公证处已依职权撤销了(2001)南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再责令南阳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南阳市司法局在河南省司法厅撤销其处理决定后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2、关于李某甲向南阳市司法局申请撤销南阳市公证处(1998)宛市证民字第X号、(1999)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问题。李某甲于2007年向南阳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南阳市公证处(1998)宛市证民字第X号、(1999)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依照正当程序和高效便民的行政法原则,南阳市司法局在接到该申请后,不论南阳市司法局对李某甲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均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本案庭审中南阳市司法局陈述称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李某甲的申请,并主张已经以口头和电话形式向李某甲作出了答复。《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南阳市司法局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向李某甲作出了口头或者电话告知行为,且口头和电话告知亦非法定的答复形式,李某甲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南阳市司法局没有依法作出答复。3、关于李某甲要求行政赔偿的问题。由于南阳市司法局的行政不作为,致使上诉人李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付出了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南阳市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酌情判定x元赔偿金合理适当,但裁判主文表述不妥,一审原告有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但只有李某甲主张行政赔偿,二审应予以明确。

至于一审第三人刘某金在陈述中所提之要求,系围绕(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撤销而展开,且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2001)南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权限,必须经过南阳市司法局的先行处理,本案受一审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之拘束,不宜对一审第三人刘某金所提之要求进行审理,一审第三人刘某金可以向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公证处提出具体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确认南阳市司法局在河南省司法厅撤销其处理决定后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赔偿李某甲人民币x元;

四、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对李某甲要求撤销南阳市公证处(1998)宛市证民字第X号、(1999)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一审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的上诉。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李某慧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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