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温某某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王某某和杨敏在罗庄镇X组建上二下二房产一座。2007年杨敏去世。2008年3月5日,王某某持罗庄镇村镇发展中心为其发放的规划许可证、身份证及证明,申请将争议房产进行登记,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为王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该房产系其母和原告所建,被告错误登记给第三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温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2003年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杨敏卖掉另一处房产加上上诉人打工挣的钱,以杨敏之名办理的建房许可证,建起的该房屋。王某某持有的建房许可证,没有编号,没有档案,是虚假的,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王某某没有提交结婚证,不能认定与杨敏的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与杨敏结婚时,办理了结婚登记。答辩人借钱建起的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杨敏与前夫生育有3个女儿,温某某为小女。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杨敏二人结婚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为1991年4月6日。2003年4月30日邓州市X镇建设土地管理所给杨敏颁发了邓州市X镇居民建房许可证,准予在本案争议之处建房。王某某称建房时,温某某在外打工。2007年杨敏去世,2008年3月,王某某持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申请该房产登记。邓州市管理局于2008年3月14日为王某某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办证时提供的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编号,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王某某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阅不到,没有档案存在,声明作废,予以收回。2010年4月,温某某以该房系其母女所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职权,但颁证应依法进行。本案争议之房建房依据的是杨敏持有的邓州市X镇居民建房许可证,而不是王某某提交办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应认定是以杨敏之名建筑,建房时温某某已成年,并有劳动收入,且杨敏去世后,并没有材料能证明温某某放弃继承杨敏的遗产。因此,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将该房产登记在王某某一人名下,主要证据不足,权属审核不严。一审法院认定颁证行为并不侵犯温某某的合法权益,而驳回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14日给王某某颁发的房权证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