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某甲,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失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芷检刑附民诉字(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田维斌及代理检察员秦相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表人龙某甲,被告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龙某乙在本组“苦楝湾”自留地种植玉米。11时许,龙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旱地旁的杂草,由于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火势曼延到周围的林山,引起本次山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本次山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为288.7亩,其中大垅乡X村民委员会集体被烧毁马尾松幼林53亩,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3亩马尾松幼林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某乙于火灾后已赔偿该幼林苗木款2500元,并向部分受损失的个人亦作出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龙某丙、龙某丁、肖某某证言,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打火机,鉴定结论及大垅乡林业工作站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野外随意生产用火,引起山林火灾,损失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乙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其年事已高,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龙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付的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帆
审判员张敬华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