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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韩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X路北。

代表人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省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韩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日,韩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清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桥镇菜市X路口处,在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张某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89.3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于2008年3月7日向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朱某某2008年3月3日购买郭国伟该轻型货车,车辆未办理过户某续。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肇事致伤张某甲,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韩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医疗费支出2989.34元,有单据为证,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张某乙、沈丹丹在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均1800元,根据本案情况,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交通费为100元,均予以支持。朱某某于2008年3月3日购买郭国伟轻型货车,因车辆未办理过户,仍以原车主郭国伟名义于同年3月7日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医疗费2989.34元的70%为20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为441元,营养费的70%,为147元。在交强险责任项下赔偿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张某甲医疗费2092.54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4元、营养费147元,以上共计4040.54元,朱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与朱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未查明护理人员与张某甲的关系,且护理人员张某乙、沈丹丹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原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受让车辆后,因尚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以原登记车主郭国伟名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了保险费,朱某某以郭国伟名义投保对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没有加大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风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作为张某甲之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某乙、沈丹丹提供了其任职单位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真实收入,原审据此计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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