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又名张××,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男,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亲戚。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本庄村民张××因耕地纠纷发生矛盾并引起撕打,致张××受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打张××的牙。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害人一会说是冯喜桃打的,一会说是张某某打的,前后陈某不一;2、缺少主要罪证被打掉的两枚牙齿;3、轻伤鉴定没有考虑到口腔科会诊记录所谈到“窝浅”现象,没有出具牙齿是新脱落的法医鉴定;4、第六棵牙齿有4个根,十分牢固,要打掉必须造成面部损伤和肿胀,而至今没有提供面部肿胀的照片;5、重新鉴定的机构应是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因耕地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张××的面部被张某某抓伤,两颗牙齿被打掉,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牙齿脱落两枚鉴定张××的损伤为轻伤。后被告人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是张××的二颗牙齿脱落符合外伤所致。
伤后,张××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869.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
驻马店正中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安装义牙费用共需1200元。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损失x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某:2008年10月25日中午1点多,我见李小好(张某某丈夫)几口子在地里撒化肥,就说为啥犁我的地,李深说:“地今年我种,给你说啥,地是我的。”我说地我接十几年了,接的是公家的地。李深要犁,我拦着不让犁,李深开着四轮朝前撞,四轮前面的架子碰着我的肚子了,把我碰坐那了。李小好抱着我的腰把我扔一边了。下午5点多,我回家时碰见李深,正说着地的事,张某某及她媳妇冯喜桃从地里回来说:“打死她,给她抵命”,冯喜桃对着我的脸打几拳,还打一巴掌,打了后冯喜桃吓跑回家了,我跟着冯喜桃去她家,张某某在门口堵着我不让去,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摁倒了,胳膊摁着我的肚子抓我的脸。用拳头对着我的头上和脸上打,冯喜桃还在一边用脚踢我,最后俺婆母把张某某的手掰开,才没有再打了。
2、证人冯××称:因庄上定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规矩进行不下去了,谁去的地谁还要回来。那天吃了中午饭,俺丈夫到原来张××接俺的那块地去犁地,张××不让犁,双方发生吵骂,下午五点时,张××去俺家商量地的事,她骂俺小孩,我骂她,她上来打我,没打着,被俺婆母拉着,张××就和俺婆母撕打,两个人撕打倒在地上,相互用拳打,后张××的婆母过来把她俩拉开了。
3、证人李×称,那天我去犁地,张××不让犁,坐在四轮前面。到下午五点多,张××到我家商量地的事,没商量好,张××和我妻子冯喜桃吵,说我妻子指她了,去抵我妻子没抵着,我把冯喜桃拉走了,我妈去拉张××不让她抵我妻子,张××用拳打我妈,她俩就打起来,我妈把张××的嘴弄烂了,张××把我妈的脸也抓烂了,我妈的牙也掉了。最后张××的婆母把她俩拉开了。
4、证人李××称,那天我在地里撒化肥,李深在开四轮,我看见张××在四轮前面蹲着,怕碰着她就拉她,没拉动把她拉倒了,她不让犁我们都回去了。下午五点,张××去俺家给我儿商量地的事,和冯喜桃吵,我妻子张某某回来她俩个在那撕打,谁先动手的没看见,相互抓头发,最后张××的妈把她们拉开了。
5、证人王××称,那天下午五点钟左右,我和我妻子从付寨街X路过李小好门口时,见张××和张某某在相互撕打,也没见她们手里拿的有啥东西,李小好的儿媳妇在一边站着,我看两个女的在撕打,我和妻子也没上前拉架,就直接过去了。
6、证人杜××称,那天我和留中从李小好门口过,见张××和张某某两个在相互撕打,她俩个你撕我,我撕你。李深、冯喜桃在一边站着,张艳丽的婆母也在那站着,也没谁上前,就她俩个在那打,俺走那连停步也没停就走了。
7、证人赖××称,因我组“树皮接树皮”的规矩,现在执行不下去了,李小好想要回以前退给张艳丽的地,他们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10月25日17点左右,我在家听见外面吵,出去看就见张××和冯喜桃、张某某在那吵,冯喜桃用手指着张××的脸在吵,我就回去了,后我碰见张××的妈拉着张××回家,见张××脸上好多口子,脸也肿了,我问张××是打架了吗,张××说打了。
8、证人付××称,那天吃午饭后,李深去犁俺儿媳妇张××原来接他的那块地,张××挡在车前面没有犁成。天快黑时,张××说她去给李深商量商量那地的事,我还说商量是商量可别闹事。张××走没多大会,我也回去了。等我进庄里面离张某某家有几十米远,就见张某某和她儿媳妇在把张××按在地上打,用拳打还用脚踢,张××还没有想站起来,张某某又抱住张××把张××摔倒在地上。我走到跟前去拉时,冯喜桃才没有再打,抱着小孩站一边了。张某某还用手抠住张××的嘴,用手抓张××的脸,我上前用手掰着把张某某的手掰开,当时张××的嘴和鼻子都往外流血,我拉着张××回家了。
9、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10月25日中午1点多,我和李小好在撒化肥,我儿开着四轮准备犁地,张××说地是她的不让犁,蹲在四轮前面,李小好去拉她没拉动,就用手掐着她的腰拉一边了,把张××也拉倒了,李小好也累坐在地上,我们开着四轮就走了。下午五点多,我从外面回家,看见张××和我儿媳妇冯喜桃在那吵,冯喜桃赌咒指着天,张××说我儿媳妇指她了,要去打我儿媳,我伸手抓住张××的衣领子,抓住她的脖子了,她就对我胸口打两拳,还去抵我儿媳,我又去抓张××的衣领,张××抓我的脸,我也抓她的脸,把她的脸抓几道口子,张××又去咬我抓她衣领子的手,我一甩手打着张××的脸了,最后我和张××都抓着衣领子摔倒了。张××的妈去了,把我们拉开了。
10、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张××头面部口腔损伤已构成轻伤。
1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张××二棵牙齿脱落符合外伤所致。
12、正阳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记载“病历已阅,病史同前,创面新鲜、窝浅”。
13、驻马店正中法医鉴定书对张××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是评为为十级伤残,安装义牙的费用共需1200元。
14、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公诉机关提供的能够证实张某某伤害张××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冯××、李×、李××、王××、杜××、付××的证言,这些证言均能显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撕打。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也承认自己和张××撕打了,并打了张××的脸,且否认了其儿媳冯喜桃参与了撕打。尽管被害人张××对打架的具体行为前后陈某不一,但既没有其他人参与撕打,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又显示被害人的牙脱落创面新鲜,被告人又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牙是其他原因脱落的。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打伤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辩护人辩称重新鉴定应由省政府指定的人民医院下设的法医鉴定机构作出,并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同意并多次催促其立案。被告人以凑不出钱为由一直未立,后表示不再申请了。结合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合议庭认为两份鉴定内容基本一致,反映了被害人牙掉是受外伤所致,属轻伤。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撕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牙不是被告人打掉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