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路魏庄X号盗窃被害人寇某某现金460元,所得赃款自肥。
2、201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路诚信洗车行客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ZTE牌小灵通一部,后被被告人刘某丢弃。经鉴定,该部小灵通价值192元。
3、2010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路诚信洗车行李某某的卧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自肥。破案后追回被告人刘某使用赃款所购买的x牌灰色滑盖手机一部和B-733牌黑色MP3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某、李某某等陈述、证人张某、张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淼